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590號
PTEV,109,屏簡,59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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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吳純智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曾志銓


被   告 曾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曾志銓曾志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4- 2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汪進賢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為被告,主張通 行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及汪進賢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曾志銓曾志光」為被告,再主張通行被告曾志銓、曾志 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5、59、86、87頁),原告訴之追加,均本於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 通行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 ,即屬合法,合先敘明〔因汪進賢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同意 原告通行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及汪進賢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故原告撤回對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汪進賢之 訴訟,並經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汪進賢同意撤回(見本院第 59頁背面第81頁背面),本件因撤回對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汪進賢訴訟後,被告僅餘曾志銓曾志光二人,別無其他被 告,故本院逕列曾志銓曾志光為被告,而不將曾志銓、曾 志光列為追加被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高樹段355 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段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曾志銓曾志光所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段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4-2 部分 面積161 平方公尺,進入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廠區後,對外連 接道路,然被告不讓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志銓曾志光則以:被告的土地也是袋地,但從原告 355 地號土地南側走同段356-4 、356-5 、357-45地號土地 後即可接振興路,不用通行被告的土地等語置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 第1 、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指供 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 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 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 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 。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 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 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 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 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 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地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 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 變更。經查:
㈠上開35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段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為原告所有,上開354-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段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二人共有,原告所 有355 地號土地為同段354-1 、354-2 、354-4 、351-9 、 355-1 、356 、356-3 、356-4 地號等土地所包圍乙節,有 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



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33、56頁),足見原告所 有355 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屬於袋地,應可認定。 ㈡同段354-4 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有圍牆高約3.5 米,354-2 地 號土地西北側現有寬約3 米土石斜坡道路,向北於進入354 -4地號土地前設有一鐵門柵欄,但沒有關閉,354-4 地號土 地有土石道路,然後向北再進入興中段1256、1257地號土地 則有鋪設柏油道路,至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廠區門口後可接南 昌路等情,有上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外,並 據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3 頁)。 ㈢又原告所有355 地號土地南側尖角處向南經由同段356-4 、 356-5 、357-45地號土地可接振興路,於臨接振興路前設有 一鐵門,在未到鐵門之前現有一段寬約3 米水泥道路乙情, 亦有上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外,並據本院會 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134 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可通行上開㈢所示通路即接振 興路對外通行,惟從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在未接水泥道路前 ,大部分為農地,下雨時較為泥濘且諸多轉折,較不易通行 ;又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35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354- 2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除上開通行部分外,於 354-4 地號土地已有土石道路,而興中段1256、1257地號土 地則有鋪設柏油道路,已如上所述,且通行屏東縣高樹鄉農 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汪進 賢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屏東縣高 樹鄉農會、汪進賢已表示不會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第81頁背面);再者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汪進賢亦表示 附近的農民也是從354-2 地號土地鄰接354-4 地號土地的鐵 門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原告所有355 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段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上所 述,基於農作機械化考量,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主 張通行35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4- 2部分面積 16 1平方公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35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35 4-2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被告共有354-2 地號土地,被告縱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 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七、訴謢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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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