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張煌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美蓮
蔡福來
蔡廖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0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0.91 平方公尺及同段130 地號土地上 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9.41 平方公尺、B2部 分面積10.68 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B4部分 面積14.59 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上 訴人應將上開通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蔡美蓮、蔡福來、蔡廖招雲分 別所有坐落同段131 、156 、15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 56.01 、3620.46 、4252.0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66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 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694 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土地面積×4 %×7 年,66×【1256.01 +3620.46 +4252.01 】×4 %×7 =168,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