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黃錫龍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
,自應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
,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
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25,500元,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
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
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
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
估算,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系爭房
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
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25,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7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