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亭甫
張意萍
劉久銘
黃瑶宮
李石頭
康郁佳
丁原祥
游呂叔樺
吳秀英
張國強
上列 10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阿雪等人間因給付合會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郭峰銘、張淑惠、張淑華、林定信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聲請承受訴訟,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前述被告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再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 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年○月○日送達 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 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 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 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 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
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 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 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 未依限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 。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如主文所示被告等人 ,其中被告郭峰銘部分,經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被告 張淑惠、張淑華、林定信部分,則無法確認是否確實送達其 應送達之地址。則原告若不提出該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 即無從判斷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生存?是否同名同姓? 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 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真正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 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將來本案判決或和解之既判力主 觀範圍係及於何人?凡此,均有必要以該等被告之最新戶籍 資料為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