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0年度,342號
ILEV,110,宜小,34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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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梁惠娟
柯佳吟
被 告 京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金額千分之1按日計 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6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依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而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12,600元(含5%營業稅)之服務費,且被告未於應 付款日付清服務費用時,同意加付違約金及利息,並約定保 全服務期間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兩造



間已於109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然被告未於109年11月 5日前給付共計10個月之服務費用126,000元,復遲至110年6 月18日始逕自將126,000元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5日起110年6月17日止,共計225日之 違約金28,476元及利息3,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派駐之服務人員屢有怠惰之情事,並有紀律 問題,被告數次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均未積極處理,嗣兩造 於109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本無意不支付服務 費用,僅係待原告依約扣款後再予支付。兩造於110年6月2 日協調時,原告已當場賠付1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10 年6月18日匯款126,000元之服務費及30,965元之物業費予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服務契約,嗣已於109年10月31 日合意終止,被告並於110年6月18日將共計10個月即126, 000元之服務費用匯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2、4項分別約定,「在本 契約有效期間或乙方(即原告)繼續提供服務期間內,甲 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壹拾貳萬元整,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陸仟元整,合計壹拾 貳萬陸仟元整。」、「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十日 前將服務費用發票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 遇假日提前),以匯款至乙方指定金融機構或通知乙方領 取即期票據方式一次付清予乙方。」、「甲方若違反本條 第二項規定,未於應付款日付清服務費用時,以違約論, 甲方同意加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予乙方(即原告);違約 金之計算以應付金額仟分之一按日累計,延遲利息之計算 以應付金額仟分之三按日累計。」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 9至10頁)。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既已於109年10月31日 合意終止,依前開之約定,被告即應於109年11月5日將前 開服務費用給付完畢,然被告遲至110年6月18日始將126, 000元之服務費用交付原告,自應給付自109年11月5日起1 10年6月17日止,共計225日之遲延利息。又兩造間約定之 前開遲延利息雖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然本 件原告僅請求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法自屬有據,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 利息應為3,884元(計算式為:126,000元×5%225365=3, 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 ,即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至多僅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兩造已約定被 告遲延清償應給付與法定年利率相同之利息,倘再令被告 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 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15%計算方為適當。是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1,651(計算式為:126,000元×15%2 25365=11,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5,535元 (計算式為3,884元+11,651元=15,535元)。(五)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派駐之服務人員有怠惰及紀律問題云 云,然而,本件爭執核心在於被告究係有無依約給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故有關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 期間是否有瑕疵,要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爭執無涉,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5,5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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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