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10年度,72號
SLEV,110,士簡聲,7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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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龔翔寧
相 對 人 陳意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 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士簡字第38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由被告負擔」,經相對人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 號審理,後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兩 造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為各自負擔,不影響第一審就訴 訟費用所為之判決,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2,87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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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