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970號
SLEV,110,士簡,97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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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張中平
被   告 吳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
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5加計利息,被告迄今 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02,612 元(其中本金97,486元 )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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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