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李芳吟
李芳依
李梓銘
李雅蘭
李美賢
楊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陳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及第一四四之八號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室)遷出,並將上述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吟新臺幣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依新臺幣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蘭新臺幣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賢新臺幣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梓銘新臺幣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永福新臺幣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芳吟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芳依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雅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賢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梓銘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永福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第144之8號地 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 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吟 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依8,800 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蘭8,8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賢 8,8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梓銘8,8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永福44,0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吟 8,800元,及其中8,2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6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依8,800元,及其 中8,2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蘭8,800元,及其中8,200元自110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美賢8,800元,及其中8,2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6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梓銘8,80 0元,及其中8,2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 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永福44,000元,及其中41 ,0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0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芳吟3,600元;9.被告應自110年7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芳 依3,600元;10.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雅蘭3,600元;11.被告應 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李美賢3,600元;12.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梓銘3,600 元;13.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永福18,000元;1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 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共有,其中原告楊永福 應有部分為1/2,其餘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10;原告於109 年1月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詎被告自109年4月 起每月所匯之租金均有短少,迄系爭租約屆期時,被告共計 積欠租金88,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 卻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於上開系爭 租約屆期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 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芳吟8,800元,及其中8,2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6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依8,800 元,及其中8,2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蘭8,800元,及其中8,200 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元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賢8,800元,及其中8,200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梓銘8,800元,及其中8,2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永福44,000元, 及其中41,0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8.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芳吟3,600元;9.被告應自1 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李芳依3,600元;10.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雅蘭3,600元;1 1.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賢3,600元;12.被告應自110年7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梓 銘3,600元;13.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永福18,000元;1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系爭租約記載,於締結系爭租 約之際,被告有繳付押租金76,000元,則依上所述,現被告 有積欠租金之情事,該押租金自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故於抵 充之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為8,000元(00000-00000=8000 ),因此被告僅就8,000元部分負給付責任。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屆期而終止,原告並向被告表 示不再續租,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並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給付予原告,亦為法之所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 租金,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36,000元,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1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73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