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賴亮聿
訴訟代理人 陳春美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2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 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 明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0 時10分許,搭乘訴 外人李崴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 段與通河街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右轉致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正面衝撞,造成原告 遭強烈撞擊後身體受重傷,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左小腿左 踝左足挫傷、左腕左手左臂雙膝左小腿左踝左足擦傷、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左足踝扭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頸椎第3/4 椎間盤凸出併背根症、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 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共計208,074 元、看護費用共計398,400 元、家人陪診之車 馬費35,000元、家人陪診之工資70,000元、薪資損失270,00 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手機維修費用4,000 元、安 全帽更換費用800 元、至彰化復健搭乘高鐵來回費用25,200 元、共乘車馬費36,96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 8,43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是肇事主因,但是搭載原告之駕駛李崴 崴則是肇事次因,被告主張原告也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08,074 元之部分並不爭執,但是原 告與有過失。另外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398,400 元部分,雖 對看護日數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每日金額應以1,200 元計 算,而非2,400 元。對原告請求家人陪同原告門診的車馬費 35,000元及該家人陪診之工資70,000元部分則不同意,且原 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270,000 元之事實,因原告所提出之證 明無法證明其有薪資減少之情形,只能證明任職期間之薪資 ,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及診斷書所載出院後專人照顧日數之薪 資損失部分不爭執,但是原告在上課期間之薪資為1 萬元, 此部分請法院斟酌。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500,00 0 元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用4,000 元 、安全帽更換費用8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故有爭 執,若有單據對此部分金額不爭執。而原告至彰化復健搭乘 高鐵來回費用25,200元及共乘車馬費36,960元,原告並未提 出單據,被告希望能依單據核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崴崴於上開時、地搭載原告,與被告 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左小腿 左踝左足挫傷、左腕左手左臂雙膝左小腿左踝左足擦傷、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左足踝扭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頸椎第3/4 椎間盤凸出併背根症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 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卻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之過失,致原告遭系爭車輛碰撞而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對原告此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8,074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使原告 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8,074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歐德霈醫療 器材有限公司購買證明、樺霖保健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佑康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 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杏 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杏林堂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 相符,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398,400元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每日2,400 元計算合計166日 之看護費用,有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3 紙為證,被告就看護日數166 日之部分不爭執,惟抗 辯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 元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400 元等情。經查,原告雖未另僱請看護而由原告家人照護,然 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依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照護病患之市場行情,認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合計166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32,000 元(計算式:166 ×2,000 =332,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家人陪同原告門診之車馬費35,000元及該家人陪診之工資70, 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家人陪同原告門診之
車馬費35,000元及該家人之工資損失70,000元部分,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家人確曾陪同原告 門診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或該家人確因此而 受有工資損失之證據,更遑論該家人陪同門診之車馬費及工 資損失與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⑷薪資損失2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自108 年6 月2 日至110 年1 月30日,受有共20個月之薪資損失合 計270,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需住院及專人照顧併休養合 計約166 日,因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原告因住院及專 人照顧所受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另原告非於住院及專人照 顧期間(即前述166 日以外),因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 無法工作,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又原告主張月 薪為10,000元,暑假期間(即108 年及109 年之6 月至8 月 間)為20,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166 日之薪資損失為90,667元【計算 式為:(第一次住院期間11日×20,000元/30 日)+ (第一 次住院後專人照顧60日×20,000元/30 日)+ (第二次住院5 日×20,000元/30 日)+ (第二次住院後專人照顧於暑假期 間30日×20,000元/30日)+ (第二次住院後專人照顧非暑假 期間60日×10,000元/30 日)=90,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足挫傷 、左腕左手左臂雙膝左小腿左踝左足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左足踝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椎韌帶扭傷、頸椎第3/4 椎間盤凸出併背根症、左側大腿擦 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 且原告為87年出生,事發當時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為86年出生,高中畢業,為從事勞力業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150,000元為允當。
⑹手機維修費用4,000 元、安全帽更換費用800 元、至彰化復 健搭乘高鐵來回費用25,200元、共乘車馬費36,960元部分: 原告上開4 項主張因無提出相關證明單據,難認此部分請求 有據,不應准許。
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780
,741元(即208,074+332,000+90,667+150,000=780,741), 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同法21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訴外人李崴崴騎乘機車 涉嫌超速行駛亦同有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626號偵查卷宗第29頁),且原告係訴外 人李崴崴騎乘機車搭載之後座乘客,依前開說明,應認李崴 崴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即應依民法217 條第3 項之規定, 承擔李崴崴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 成之過失責 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6,519 元(780,741 ×70%=5 46,5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於546,51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6, 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 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1,392,274 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該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 送本庭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156,160 元部分,依職權確定該 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擴張後之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581 元,其餘1,079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