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650號
SLEV,110,士簡,65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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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蔣光男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蔣明松
訴訟代理人 蔣牡丹

被 告 蔣國賢

蔣平平

陳曉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明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其喪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元。
被告蔣國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其喪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
被告蔣平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其喪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
被告陳曉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其喪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蔣明松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蔣國賢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蔣平平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



貳元由被告陳曉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蔣明松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分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建物原為原告與原告胞兄即訴外人蔣八音、蔣炳圭 、蔣培、蔣澤卿及胞弟即被告蔣平平所分別共有  ,每人就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嗣原告發現兄 嫂即蔣炳圭蔣配偶講李美惠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偽 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原有房屋拆除同意書,向主管機 關為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9 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1/6),合併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使用,嗣系爭建物 經繼承或買賣輾轉登記,現系爭建物1樓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蔣明松(即蔣八音之子)、2樓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蔣國賢(即蔣 澤卿之子)、3樓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蔣平平、4樓登記名義人 為透過買賣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曉雅,就被告等4 人無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之合法權源,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系爭土地鄰 近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晴光市場、 延三夜市、臺北霞海城隍廟,及捷運大橋頭、民權西路、雙 連、中山等站,重要公共運輸設施設置,且有臺北橋等重要 道路經過,交通堪稱便捷,生活機能良好,是本件應以占用 面積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全年不當得利金額,被告 蔣明松蔣國賢蔣平平陳曉雅所有系爭建物1樓、2樓、 3樓、4樓,均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部 分(權利範圍1/6),故自本件民事起訴之日(即110年4月9日) 起回溯5年至被告4人喪失分別喪失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日止, 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以申報總價之 年息10%,並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5年度為50,880元、 106年度為50,880元、107年度為48,800元、108年為48,800 元、109年度為50,960元、110年度為50,960元,以此標準」 計算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246,171元後,再 依被告蔣明松蔣國賢蔣平平陳曉雅所有系爭建物1樓 、2樓、3樓、4樓面積分別為63.32、68.31、68.31、63.87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建物總面積263.81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 後,被告蔣明松蔣國賢蔣平平陳曉雅應分別給付原告



59,086元、63,743元、63,743元、59,59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分別喪失上開建物所有權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002元、1,081元、1,081元、1 ,011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本件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等4人在系爭 建物使用年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亦得依上 開規定為本件請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此 ,爰依共有、所有權的作用、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25條之1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蔣明松蔣國賢蔣平平陳曉雅均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蔣明松答辯略以:其身為原告晚輩,對於早年長輩們之分 產細節難以置喙,惟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持有系爭土地6 分之1持分,據此收到地價稅繳稅通知單,期間因其地址異動 未收到繳款通知書而因此發生滯納與再催收可知,原告對於拆 除舊屋、另行興建系爭建物不知情及其所依據之使用權同意書 及原有房屋拆除同意書為冒用偽造之理由不成立,應由原告舉 證上開文書為冒用與偽造。系爭土地從原告長輩6兄弟所分別 共有,直至其因繼承而取得6分之1權利範圍之前,均由父輩、 包括五位叔叔經手,期間或有其他關於權利或權利放棄之耳聞 ,惟並無實質證據可資證明。其持有之系爭建物1樓權利範圍 為:一層與騎樓之全部,而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與其持有之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相符,若原告主張在法律上成立,則其亦得 為相同之主張,進一步恐有損叔姪、兄弟親誼等語,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蔣國賢答辯略以:這是上一代的事情,相關細節伊不清楚 等語。
㈢被告蔣平平答辯略以:原告與蔣八音早年已分別將渠等就系爭 土地持分1/6出賣予伊與蔣炳圭、蔣培及訴外人蔣吳春等人,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才為正確,本件伊有建築執照, 亦有所有權狀,為合法有權占用等語。
㈣被告陳曉雅則答辯略以:系爭建物4樓之買賣契約上均未載明這 些事情,這是蔣家兄弟間自己的事情,伊為善意第三人,完全 不瞭解,且買賣價金伊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蔣 明松、蔣國賢蔣平平陳曉雅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2樓、 3樓、4樓所有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證明書、原有



房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GOOGLE地圖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其等為無權占 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等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 不否認有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對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乙節,即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復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 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蔣八音早年已分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持分1/6 出賣予被告蔣平平與蔣炳圭、蔣培及訴外人蔣吳春等人云云, 惟原告既已否認如原證二所示之土地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 20頁)及如原證三所示之原有房屋拆除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 頁),其上原告「蔣光男」之簽名及其印文為真正,依上開說 明私文書自應由主張該等私文書為真正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內容為真正,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享有合法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故被告抗辯其等為有權占用,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為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 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 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於105年度為50,880元、106年度為50,880元、107年度為48,80 0元、108年為48,800元、109年度為50,960元、110年度為50,9 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另參 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巷道中,步行至雙 連捷運站、建成公園,僅分別須10餘分鐘,開車至家樂福重慶 店、中興醫院分別僅須5分鐘、10分鐘,位於繁華之臺北市區 ,週遭交通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完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
㈣茲本院就原告得分別向被告4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若干,析述如下: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1/6,又被告4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為59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度為50,880元、106年度為50,880元、 107年度為48,800元、108年為48,800元、109年度為50,960元 、110年度為50,960元,依此按上開原告持分比例(1/6)、年 息比率(10%)及被告4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為59平方公尺計 算,再乘以自本件民事起訴之日(即110年4月9日)起回溯5年至 105年4月10日止,則此占用期間被告4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總額為246,171元。【計算式:(59×1/6×50,880元×10% ×266/365)+(59×1/6×50,880元×10%)+(59×1/6×48,800元×1 0%)+(59×1/6×48,800元×10%)+(59×1/6×50,960元×10%)+ (59×1/6×50,960元×10%×99/365)=246,171元】,再分別乘以 被告蔣明松蔣國賢蔣平平陳曉雅分別所有系爭建物1樓 、2樓、3樓、4樓之面積63.32、68.31、68.31、63.87平方公 尺占系爭建物總面積263.81平方公尺,則被告蔣明松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086元(計算式:246,171 元×65.32/263.81=50,986元);被告蔣國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743元(計算式:246,171元×68.31/



263.81=63,743元);被告蔣平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63,743元(計算式:246,171元×68.31/263.81=6 3,743元);被告陳曉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59,599元(計算式:246,171元×63.87/263.81=59,599元 ),及被告蔣明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 起至喪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02元(計算式:60,139元÷5÷12=1,002元); 被告蔣國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喪 失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081元(計算式:64,878元÷5÷12=1,081元);被告蔣 平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喪失系爭 建物3樓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081元(計算式:64,878元÷5÷12=1,081元);被告陳曉雅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喪失系爭建物4樓 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1元 (計算式:60,660元÷5÷12=1,081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4人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 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蔣明松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636元由被告蔣明松負擔,其中686元由被告蔣 國賢負擔,其中686元由被告蔣平平負擔,其中642元由被告 陳曉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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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