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425號
SLEV,110,士簡,425,202110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張以潭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劉庭伃律師
陳芸律師
被 告 張以涵

張以治

MARGARET ABBOTT


張仁寬

張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以涵、張以治、MARGARET ABBOTT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仁寬張仁宏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 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公同共有臺北市士 林區土地,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以涵、 張以治、MARGARET ABBOTT ,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仁寬張仁宏各應給付原 告5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 :㈠被告張以涵、張以治、MARGARET ABBOTT ,各應給付原 告32萬7,800元,及其中11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21萬2,90 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仁寬張仁宏各應給付原告16 萬3,900元,及其中5萬7,4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10萬6,450元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耿先因於民國83 年5月12日歿,其生前與張伯謹( 77年4月7日歿)育有5 名子女,而耿先因過世時之繼承人分 別為訴外人張以淳、張以法、被告張以涵、張以治及原告等 5人,耿先因之遺產原為上開5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5。惟張以淳於93 年10月10日歿,其公同共有登記 於94年10月24日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仁寬張仁宏繼承 ;張以法則於106年4月6日歿,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MARGARE T ABBOTT。
(二)兩造公同共有4筆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被告等人雖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因被告 等人長年旅居海外,疏於聯繫,自98年至今之歷年地價稅, 皆為原告所代為繳納,共計45萬9,600元,其中被告張以涵 、張以治、MARGARE TABBOTT各應給付11萬4,900元,被告張 仁寬張仁宏各應給付5萬7,450元。
(三)又原告於110年1月間前往兩造之外祖母劉雪枝、父母親墓 地,見墓地年久失修,遂決意為全體繼承人處理修繕墳墓事 宜,其中原告外祖母劉雪枝墳墓修繕費用為14萬0,500 元 ,原告父親張伯謹與母親耿先因墳墓修繕費用共計92萬4,00



0元,合計106萬4,500 元,其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費 用為21萬2,900元,被告被告張以涵、張以治、MARGARE TAB BOTT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費用各為21萬2,900 元,被告張 仁寬張仁宏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費用則各為10萬6,450 元,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張以涵、張以治、MARGARET ABBOT T,各應給付原告32萬7,800元,及其中11萬4,9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與其中21萬2,900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仁寬、張 仁宏各應給付原告16萬3,900元,及其中5萬7,45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與其中10萬6,45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匯 款申請書、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張以涵、張以治、MARG ARET ABBOTT,各應給付原告32萬7,800元,及其中11萬4,90 0元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見 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與其中21萬2,900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仁寬張仁宏各應給 付原告16萬3,900元,及其中5萬7,450 元自起訴狀繕本公示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30 日(見本院卷第98頁)起至 清償日止,與其中10萬6,450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公示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4,068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