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葉睿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 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被告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高雄市三民區,被告住所地 既在高雄市三民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