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劉鄭金蓉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被 告 蔡政諱
林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政諱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 許,酒後無照駕駛被告林克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 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7,050元,另於修車期間即11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9 日間須租用代步車使用,因而支出共35,500元之租車費用, 且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80,000元,伊亦因而支出 車輛鑑估費4,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126,550元(計算 式:7,050元+35,500元+80,000元+4,000元=126,550元)。 而被告林克修為被告蔡政諱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 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政諱、林克修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 如下:
㈠被告蔡政諱答辯略以:伊不否認有偷開被告林克修所有之A車, 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克修答辯略以:伊於天母國小做園藝時,被告蔡政諱說 自己沒有工作,伊就叫被告蔡政諱來幫伊做看看一天,將伊鉅 下來的木頭拖出來,被告蔡政諱僅係臨時工。當時伊將A車鑰 匙放在車子裡,然後被告蔡政諱就將A車逕自開出天母國小了 ,本件交通事故與伊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估價單、汽車出租單、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政諱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之結果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蔡政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 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政諱駕駛被告林克修所有A 車外出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林克修擔任臨時 工,此據被告林克修到庭自承:蔡政諱沒有工作,我就叫他幫 我做看看一天,把我在天母國小做園藝鋸下來的木頭拖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 告蔡政諱確實受僱於被告林克修,且係為被告林克修執行職務 ,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蔡政諺為被告林克修所使用之人 ,故被告2人均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林克修無關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林克修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蔡 政諱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其因而 受有需支出B 車托吊費用7,05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②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期間無 法駕駛該車,須另行租用代步車,因而支出租車費用35,50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經查,原告請求110年1月 30日至同年2月19日之修車期間租車費用,核與估價單上記載 之修車所需時間相符,其金額亦屬相當。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 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 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應認 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 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 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0,000 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10年3 月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76號函文在 卷為憑,依該會鑑估結果,B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場交易 價值約49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約41萬元,其交易價值 顯然已減損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 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80,000元,即屬有據。④B車鑑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0,000 元,其 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 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6,550元【計 算式:7,050元(拖吊費用)+35,50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 +8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賠償)+4,000元(車輛鑑估費用)= 126,5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6,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