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謝子涵
黃于珍
被 告 郭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2 日15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與中央北路4段30巷口處時,因涉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幸儒所有,由訴外人徐紹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3,494 元(其中鈑金 費用:27,440元、烤漆費用:34,514元、零件費用:41,54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幸儒,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10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
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其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103,494 元(其中鈑金費用:27,440元、烤漆費用:34,514元、零件 費用:41,5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7 年8 月15日出 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08 年9 月22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 年2 月,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4,60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費用27,440元、烤漆費用34,514元,共計86,5 54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5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8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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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40×0.369=15,3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40-15,328=26,212第2年折舊值 26,212×0.369×(2/12)=1,6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12-1,612=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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