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彥溥
被 告 韋依萍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
民字第67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佩茹」、「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欺團體 ,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佩茹」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復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成員創設一名為「BSEX」APP,再透過LINE帳號「BSE X客服」詐稱為投資虛擬貨幣PNG幣之軟體公司,並於109年7 月15日以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始得提領收益 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6日10時許匯款38 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陳長宏」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32分 許陸續提領款項,嗣原告於匯款後因無法登入前開APP而發 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34 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單 據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自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2 月2 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