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陳泰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取得執行名義程序費用不足受償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約定清償期至124年6月12日止,利息按百 分之2.076計算,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另 於104年6月12日向伊借款64萬元,約定清償期至124年6月12 日止,利息按百分之2.076計算,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107年度司執字第48507 號),後經拍定法院實施分配程序,原告除受償強制執行支 出費用4萬5,158元及部分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859元外,尚
受償541萬3,240元(含部分本金508萬2,546元、利息28萬1,9 93元及違約金48,701元),惟仍不足受償41萬0,374元,就原 告不足受償款410,233元部分,屬未受償本金,被告另應給 付原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分配表及陳報債權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