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葉漢民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十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1年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含管理費、汽車位),水電瓦斯等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給付109年8月至10月租金及4萬 元押租金,迄110年8月14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9個月(1 09年11、12月、110年1至7月)合計18萬元,扣除押租金後 ,尚欠14萬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 ,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租賃契 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租金1倍之違約金,乃依租賃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元,並自110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4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抵充押租金後尚積欠7個月租金及租 約到期尚未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7個月租金14萬元, 應屬有據。
(三)第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14日屆期且原告未同意續租, 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應屬有據。(四)另違約金部分,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 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者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應按月租金 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的一倍做為違約金給付。」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19頁),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 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 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 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疫情期間造成生計困難等因素, 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按月以租金0.5倍計算即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110年8月1 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