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122號
SLEV,110,士簡,112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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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余煥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1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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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