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蔡能雄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及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43、97、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代號「金牌」、「文博」為首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牢欺集團組織,並共同意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明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提款車手」之 工作,並以所提領款項2%為工作報酬,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假冒原告友人致電原 告,佯稱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受 有18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18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本件 被告已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金 訴字第343號及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97、99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共同詐 欺犯行,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