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027號
SLEV,110,士簡,1027,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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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吳思葶

被 告 葉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755元,及自民國10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7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2月10日起與被告交往期間,購買生活用品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萬0,075元(下稱第一筆款項),分手後 被告不願歸還。被告自107年10月8日至大陸工作,其於107 年11月30日以存結婚基金及滿足被告安全感為由,要求原告 轉帳6萬元(下稱第二筆款項)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被告 於109年3月11日要求原告轉帳6,000元(下稱第三筆款項) 予其同事即訴外人張簡詩修換匯,並承諾會以人民幣給付予 原告,然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人民幣。被告復於108年10月15 日以存結婚基金為由,要求原告轉帳5萬元(下稱第四筆款 項)至其個人銀行帳戶。嗣因被告於109年6月初再次毆打原 告,兩造遂分手,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分手後,原告雖有攜帶生活用品離開,然僅1台吸塵器



,並不在請求金額內。  
2.兩造所住房屋為被告阿姨所有,3房1廳,原告只使用其中1 房,被告曾表示不是承租,被告去大陸時,原告要搬出去, 是被告要原告留下,那時被告姐姐、姊夫也住在該屋,水電 瓦斯被告姐姐、姊夫也有使用,水電瓦斯原告有以現金交給 被告,被告雖然人在大陸,但至少2、3個月會回來1次。上 開6萬元、5萬元,是被告要求原告匯款的,與住屋無關。 3.6,000元是因被告同事需要此筆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匯款 ,如果不是被告,原告根本不知道張簡詩修之人。 4.10萬8,000元是原告借錢給被告購買機車,原告以現金交付 被告,被告姐姐匯款是要還這筆款項,且匯款時間與分手時 間有落差,分手時間是109年6月,而匯款時間是109年2月, 如是分手費用,應是當時就分手,而不是等到6月才分手等 語。     
三、被告則以:
(一)第一筆款項是當時兩造同住時共同花費使用,並非被告一人 開銷,且分手後原告即帶走生活用品。
(二)第二、四筆款項部分,兩造自106年11月開始同居,當時房 屋為被告所承租,然被告於107年10月間至大陸工作,係由 原告一人居住,被告姐姐曾住在該屋一段時間,水電費原由 被告姐姐帳戶扣款,但在被告去大陸6個月後搬走,水電費 則改到被告帳戶扣款,被告未收到原告給付之水電費款項, 水電瓦斯費係由第二筆款項扣抵,其餘租金部分由被告負擔 ,後因金額不足扣抵,原告遂再匯第四筆款項予被告,109 年7月兩造分手後原告就離開該屋。
(三)第三筆款項部分,被告並不知情,這筆應是原告與張簡詩修 兌換貨幣,與被告無關。
(四)109年2月3日被告委託姐姐匯款10萬8,000元予原告,匯款原 因是原告表示要跟她分手要給她10萬元,依照當時人民幣匯 率,被告姐姐係匯款10萬8,000元予原告,縱有上開債務亦 已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第一筆款項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同居時其支出第一筆款 項購買生活用品,並提出訂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43至59頁),然原告此部分支出乃係基於共居共享而支出



,難認原告有何請求權利,況兩人結束同居後未使用完之生 活用品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原告亦非不得取回剩餘物 品,其請求被告給付購買時之價金,難認有據。 2.就第二、四筆款項部分:原告主張此二筆之匯款,有交易明 細可參,堪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關於無法 律上原因乙節,考諸兩造之說詞,兩人住屋處為被告阿姨所 有,並非向他人承租,而原告所住者亦不過為一間房間,而 非房屋全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生水電瓦斯費用,衡 情數額非大,應無單筆高額匯款之必要,且原告人即在臺灣 ,更無轉交被告支付水電瓦斯之理,二人說詞應以原告所述 結婚基金說較為可信,而被告所述抵用水電瓦斯費用之說, 顯無可採。兩造今既已分手,故原告就此請求,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應屬可採。
3.就第三筆款項部分:原告雖有匯款6,000元予張簡詩修,並 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然尚無從 據此認定此筆款項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所舉之事證不足,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2月3日委託姐姐匯款10萬8,000元予 原告作為分手時之清償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30日有向原 告提及要買新機車乙事,被告並於109年2月1日牽新車,衡 情上開10萬8,000元款項之時間與此相近,原告所述堪信為 真。反之,被告陳稱為分手費用云云,然其時點兩人正相談 購車事宜,並無分手跡象,分手情侶衡情應無相互關心購車 之必要,被告此等說詞誠有不實,難以採信。被告清償之抗 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計算式 :6萬+5萬=11萬),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 0年8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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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