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蔡玉穗
林蔡玉花
蔡旺伸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 4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訴之聲明僅分別記載 :「請鈞長重新調查明晰相對人所屬營業部呈報金額短少原 因為何?」、「請求鈞長重新計算強制執行金額之真實金額 予以裁更。」、「請求鈞長將未扣押之金額再予強制扣押發 還聲請人。」,顯非對被告請求為一定行為,而綜觀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從特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及其計算 之依據,自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爰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程 式不備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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