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023號
SLEV,110,士簡,102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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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蔡攸藩
被 告 曹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內靠近牆壁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內靠近牆壁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0 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惟租期屆 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因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詎被告自 109 年11月起尚積欠原告共40,000元租金未繳納,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 爰依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及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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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