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786號
SLEV,110,士小,178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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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被 告 柯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撞及訴外人盧永義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復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崔崇 道所駕駛之411-U3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 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6,306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0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C車停在路口,被告看 到剎車停下來,停在C車左後方,但此時B車快速往被告方向 駛來,並勾到被告騎乘的A車,致使B車撞及被告騎乘車A車 ,因此本件事故與被告並無關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營運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雖被 告主張其所駕駛之A車,係因遭B車勾到而撞及B車,但是經 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當時C 車停於路邊,B車已行至C車左側,A車並無停止,而係稍為 減速後即逕插入B車與C車間,隨後翻滾倒地,並於倒地過程 中撞及B車,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2-117頁),被告前述抗辯,顯 與事實不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顯未注意B車與C 車之間距已不足以供A車通過,且又未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 ,以致前述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與B車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就B車之車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 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200元(其中工資4,20 0元、塗裝1,800元、材料1,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17日,系 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20元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200元、塗裝1,800元,合 計為6,420元。再原告主張6,306元之營業損失,亦據原告提 出紅3區間車路線營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0頁), 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亦為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26元(6,420+6,306=12,72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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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