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784號
SLEV,110,士小,178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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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洪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 號前,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鳳英所有、 訴外人鄭聰敏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18,4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修繕並未使用任何材料,有前 述估價單在卷可查,故並無折舊可資扣除。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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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