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604號
SLEV,110,士小,160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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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陳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 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A 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榮總內)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周禹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而B 車曾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3 9 元(其中烤漆費用:3100元、零件費用:16339 元、工資 費用:36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另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尚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23039 元(其中烤漆費用 :3100元、零件費用:16339 元、工資費用:3600元),雖 有上開估價單為據,然原告承保之B 車係105 年9 月出廠, 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 括零件16339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B 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8 月19日止,業已實際使用3 年,則 就B 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410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烤漆費用3100元及工資費用3600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05 元(即4105+3100+ 3600 =10805)。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0 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39×0.369=6,0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39-6,029=10,310第2年折舊值 10,310×0.369=3,8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10-3,804=6,506第3年折舊值 6,506×0.369=2,4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06-2,401=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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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