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539號
SLEV,110,士小,1539,202110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王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1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成功路2段與成功路2段102巷交岔口處時,因涉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鈺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28,250元(含工資費用:27,476元、零件費用:774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羅鈺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2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過失的部分是停在羅鈺荃所駕B車的左側機 車停等區左邊的黃線上,當時伊與羅鈺荃都在停等紅綠燈, 是羅鈺荃停在摩托車停等區裡面,是羅鈺荃占用機車停等區 ,於起步的時候B車碰撞到伊所騎乘A車之把手,且只有些微 碰傷,維修部分卻維修了右後車輪、保險桿、玻璃等其他部 位,不聲請傳喚維修人員到庭作證,對於法院勘驗結果亦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資料、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 單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等件核閱無訛,此亦有該單 位110年8月30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5717號函暨所附 附件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當時伊與羅鈺荃都在停等紅綠 燈,是羅鈺荃停在摩托車停等區裡面占用機車停等區,導 致羅鈺荃駕駛之B車於起步的時候碰撞到伊所騎乘A車之把 手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向警方調取之B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畫面是從原告保戶車輛左後 視鏡往後拍攝,該車行經系爭機車停等區時並非停等紅綠 燈,而是沿著成功路二段先直行在該路口要左轉入129巷 ,被告騎乘機車從原告保戶車輛後方騎在雙黃線左側逆向 行駛時而壓在雙黃線上,在原告保戶車輛左轉時其右側把 手碰撞到原告保戶車輛的左後方,並沒有被告所稱雙方都 在該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羅鈺荃駕駛之B車為肇事原 因,而羅鈺荃駕駛B車並無肇事因素,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與羅鈺荃都 在停等紅綠燈,是羅鈺荃將B車停在摩托車停等區裡面占 用機車停等區,導致B車起步時碰撞到A車之把手云云,顯 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 復費用為28,250元(含工資費用:27,476元、零件費用: 774元)。被告雖抗辯本件A、B兩車只有些微碰撞,但B車 維修部分卻維修了右後車輪、保險桿、玻璃等其他部位云 云,惟上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 與B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維修人 員,復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8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2月9日為止,B車 僅實際使用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 67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7,476元,共 計28,155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7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4×0.369×(4/12)=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4-95=679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