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許仕旻
被 告 郭子爵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3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附民字第9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友人即訴外人陳怡仲與原告發生車禍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10樓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之「北宜公路幹譙版」社團,發表內容為「幹一個試車 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沒任何想處理的誠意,一拖再拖 自為打逆風持久戰嗎?現在說啥要回台南叫我朋友去台南開 庭?臉皮是大理石做的還是鑽石做的啊」之貼文(下稱系爭 貼文),並在上述文字下張貼原告當時之臉書帳號網頁(包 含帳號名稱及原告之臉部照片),供該社團組成員閱覽,藉 此公然侮辱原告,並傳送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而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
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93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係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因從一重之加 重誹謗罪處斷,而判處罰金5000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所受之精神損害, 於法當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前開不實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 告為74年出生,大學畢業,年薪約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但 無存款及車輛,而被告為71年出生,高職畢業,年薪約50萬 元,名下有汽車但無存款及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兩造之個 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 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以15000元為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2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 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聲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是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而就原告 勝訴部分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