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朱正文
被 告 楊木全
訴訟代理人 楊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系爭2樓房屋於1 09年10月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小孩臥室 ,造成該房間天花板持續滴水數日,天花板因此發霉受損, 經兩造各自委請之水電師傅到場共同確認系爭1樓房屋小孩 臥室之天花板滴水,係源自於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所致,當 天除當場提出修繕建議方案外,尚提及系爭1樓房屋小孩臥 室天花板應予更換乙事,對此被告亦承諾會辦理。未料,被 告嗣後竟置之不理。系爭1樓房屋小孩臥室之天花板經原告 估修後,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0,500元修繕費用(含拆除 費用12,000元及油漆費用8,5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之 。又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上揭 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 之痛苦,故被告尚應另賠償原告39,5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 ,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2樓房屋有原告所述之漏水情形,當 時兩造確實曾經有一起找水電工前來查看漏水,後來隔天伊 找的水電工有找到漏水點是在系爭1樓房屋往外突出加蓋的 違建水管漏水,將該水管修復之後就沒有再漏水,故原告所
有系爭1樓屋內有天花板漏水、牆壁有壁癌之現象與系爭2樓 房屋並無關聯。至原告提出與伊通聯紀錄之對話繹文,其內 容僅係兩造在協調找尋漏水點,但後來伊實際上找到的漏水 點跟對話繹文中討論內容並沒有關係。此外,關於原告所述 系爭1樓房屋管線部分,伊從來沒有抗辯稱1樓的管線是在天 花板,亦沒有抗辯漏水點是系爭1樓房屋的水管,本件漏水 原因是原告自己加蓋的外牆,該外牆有破損孔洞的縫隙所以 才漏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 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2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1樓房屋有天花板漏水、牆壁有壁癌之現象,業 據提出漏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造本 件成系爭1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 漏水所致,故被告應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屋內房間有天花板漏水、牆 壁滋生壁癌現象之原因,係以漏水照片、兩造通聯紀錄之 錄音光碟及對話繹文為其證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漏水照 片,固能證明系爭1樓房屋屋內房間有天花板漏水、牆壁 滋生壁癌現象之事實,然造成漏水之原因多端,或於該房 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導致外 牆防水功能失效,或因違建違建導致房屋外牆有破損孔洞 縫隙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般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 ,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漏水位置之外觀照片或影片 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依 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為公允。 然原告既當庭表示不要送鑑定,亦不願聲請實際到場施作 修繕漏水的水電工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三)又本院細繹卷附原告提出之兩造之對話繹文,核其內容僅 不過為兩造於協調找尋漏水點時,所為之一般對話過程, 未見被告曾承諾原告將為其更換系爭1樓房屋小孩臥室天 花板乙事,亦未見兩造曾談論及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 房屋漏水所致,綜觀該等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其所有系爭 1樓房屋屋內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 。又本件系爭1 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無法送鑑定既可歸 責於原告,原告亦不願聲請實際到場施作修繕漏水工程之 水電人員到庭作證,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及兩造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逕認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屋 內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故 被告應賠償其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60,000元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