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103號
SLEV,110,士小,1103,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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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何振綱



被 告 賀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夜間噪音問題,與原告素有不睦,遂 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4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機車停車場, 持油性筆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白色烤漆上書寫「媽媽我要」、「大ㄐㄧㄐㄧ」 、「小老二」、「幹」、「哈哈哈」等字樣及塗畫不明線條 與圖案,致系爭車輛烤漆喪失美觀之作用,而足生損害於原 告,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 0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7日期間,無法承攬外送業務 ,受有工作損失20,300元,另原告因本件案件需到庭陳述,



因而請假2日,受有工作損失3,200元,爰就上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無對系爭車輛為任何毀損行為,原告 所提出之監視影像,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之行為,且該監視 影像只有到109年9月5日4時50分許,而原告係於同日11時許 發現系爭車輛遭毀損,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5日4 時50分許至11時間,遭人毀損,與被告無關;另本案刑事部 分,第一審對於系爭車輛油管、煞車線、行車紀錄器之毀損 ,被告均係無罪,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應計算 折舊,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並無工作,自無損失可 言,且縱認被告有對系爭車輛進行塗鴉,但此不影響系爭車 輛正常使用,原告應不得要求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殼白色烤漆上,遭人書寫「媽媽我 要」、「大ㄐㄧㄐㄧ」、「小老二」、「幹」、「哈哈哈」等字 樣及塗畫不明線條與圖案乙情,有系爭車輛車照片存卷可查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66號卷【下稱偵 卷】第131至13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 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間(按:同原告起訴意旨所載時 間,即為監視器攝得之時間)持油性筆在系爭車輛書寫文字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下稱易卷】第42頁、 第86頁、第89頁),且被告確曾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44分 許,在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處,以手部做出揮舞之動作等情, 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可 見系爭車輛上「媽媽我要」、「大ㄐㄧㄐㄧ」、「小老二」、「 幹」、「哈哈哈」等字樣及不明線條與圖案確係被告所書繪 。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未曾在系爭車輛上書寫任何文字,然被 告若未為此行為,實難想像會於本院刑事庭多次坦承上情,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被告持黑色油性筆在系爭車輛車殼白色烤漆上書寫文字、圖 案後,油性筆之黑色墨水即永久附著在機車白色烤漆上,而 甚為顯眼,自已造成該車烤漆之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而已生烤漆喪失美觀效用之結果,而油性筆痕跡 可以酒精、去光水、去漬油、白板清潔劑、噴蠟、市售強力 清潔膏等溶劑或清潔劑清除等節,固有被告所提網路查詢資 料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1頁),然自此益見被告以油性筆 書寫之文字、圖案,不會自然褪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 為賠償,尚非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不詳銳器,將系爭車輛之前煞車油管、 輪速計電線、機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電線剪斷部分,經觀現 場監視器錄影,復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有何手持銳器剪斷告訴 人電線之動作,此有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勘驗筆錄可查(見偵 卷第75至124頁),則已無從自現場監視器錄影,認定被告 有何剪斷系爭車輛油管、電線之行為。再依上開現場監視器 擷圖,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係109年9月5日凌晨1時14分許 至凌晨4時5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原告復於本院刑事庭陳稱 :卷內所附監視器光碟即為所有完整影片段落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35號卷第88頁),並於警詢中陳稱係109年 9月5日上午11時許發現系爭車輛遭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頁 ),則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之油管、電線係監視器錄影之末尾 109年9月5日凌晨4時50分許起至原告發現機車遭毀損之同日 上午11時許間遭他人持銳器剪斷之可能,是就前述前煞車油 管、輪速計電線、機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電線遭剪斷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就此部分車損賠償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中 零件為11,900元、工資為7500元、烤漆為2,000元,然零件 項目中之前輪速感應器、前剎車油管、前後行車紀錄器5,後 ,業經本院認無理由,應予扣除,剩餘之零件費用為5,100 元(計算式:11,900-1,000-000-0,000=5,100),另工資部 分該估價單雖載為7,500元,然對照原告另提出未將工資分 別列計之估價單(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8頁) ,可知前述前輪速感應器、前剎車油管及前後行車紀錄器加 計工資後金額,分別較未加計工資時高出800元、2,000元及 2,500元,應認該高出之金額為輪速感應器、前剎車油管及 前後行車紀錄器之工資,亦應自工資中扣除,剩餘之工資數 額則為2,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200)。 ㈥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 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9年9月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 以51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計非屬零件之烤漆為2,000 元、工資為2,200元,應為4,710元(計算式:510+2,000+2, 200=4,71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維修7日期間之工作損失20,300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自承:案發當時我從事送餐業務,我是估計修車 期間為7日,但車子還沒修,所以工作損失尚未發生,但我 現在改做工程師,工程師工作不需要用到機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是原告所稱之工作損失尚未發生,且因原告已 改從事他職,亦難預期將來會發生送餐之工作損失,該等損 失既無法預期會於將來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開庭工作損失3,200元部分:
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 ,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 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包 含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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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