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360號
SLEM,110,士簡,36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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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穩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隱私, 竟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翁○○(本件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規定之範圍,惟事關當事人隱私,爰仍援引該 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予以隱匿告訴人之姓名)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前於107年間曾以相同手法竊錄他人裙內之身體 穩私部位,僅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經法院判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前案後並未有任何悔悟,亦未記取 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使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以上開手機竊錄告訴人翁○○身體穩私部位,然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其竊錄之內容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 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爰無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適用,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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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