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世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
0206972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5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06972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併沒入賭資13,400元,該處分書已於110 年8月18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倘聲明 異議人對於該處不服,自應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即110年8月 23日內提出異議,聲明異議人雖於異議狀內稱其於110年8月 23日提出異議,然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係以實際送 達原處分機關為準,而非由聲明異議人自行書寫認定,查聲 明異議人係於110 年8 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 有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收文時間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可知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已逾5 日聲明異 議之期間,據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 正,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