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 酌被告工作性質為機電保養人員,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住所飲 酒並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駕車外出途中,不慎自撞護 欄釀成車禍事故為警查獲,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 飲品為高粱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