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95號
CYEV,110,朴簡,9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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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蘇龍昇
被 告 黃崇吉

黃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吉迄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7, 544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查被告黃崇吉於110年1月11日毀諾不再繳款後,竟於 110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理由,將原屬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隆吉,被告 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行 使權利,被告黃崇吉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且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 及110年3月5日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隆吉 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崇吉則以:伊於108年起陸續向三哥即被告黃隆吉、 三嫂邱麗娟借錢,合計金額為55萬元整,並於110年回嘉義 過年時,被告黃隆吉要求伊償還債務,伊無力償還,雙方同 意以伊所有之「持分土地過戶」方式償還。伊過戶抵償時, 亦未告知被告黃隆吉有積欠原告款項,本件不該適用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黃隆吉則以:被告黃崇吉跟銀行有什麼關係伊不知道, 因為伊都在鄉下很少去臺北,伊跟妻子沒有生小孩,胞弟黃



崇吉向伊借錢,伊當然就借給他,過年那時候需要用錢,是 因為伊妻子有癌症要用免疫療法要花很多錢,伊才開口請被 告黃崇吉還錢。總共借55萬給他,包含過戶這些土地跟房屋 需要的規費被告黃崇吉請伊先墊,一共借60萬5千給被告黃 崇吉,規費是5萬5千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吉積欠原告497,544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黃崇吉於110 年3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在內共13筆土地、建物持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隆吉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書、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參本院卷第9至20頁、第129至155頁)為證,並有本 院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47至123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吉有於110年3月5 日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共13筆土地、建物持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隆吉所有等情,業如上述,然被告2人則 以,被告黃崇吉自108年陸續向被告黃隆吉黃隆吉之妻邱 麗娟借錢共55萬元,因黃崇吉無力償還,乃將前揭13筆土地 、建物持分過戶給黃隆吉方式以為償還等情。經查,被告所 稱,黃崇吉陸續向黃隆吉黃隆吉之妻邱麗娟借款共55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黃崇吉提出黃崇吉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 子翠分行綜合理財存摺節本,顯示自108年2月13起至109年3 月30日止,被告黃隆吉黃隆吉之妻邱麗娟確曾陸續匯款共 49.5萬元給被告黃崇吉之情無訛,參以被告黃崇吉黃隆吉 誼屬兄弟至親,黃隆吉借給黃崇吉其餘4.5萬元借款以現金 交付,未留有借據以資證明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2人所 稱,黃崇吉黃隆吉黃隆吉之妻邱麗娟借款共55萬元等情 ,應可認定。又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以發生在110年2月17日 之贈與為原因、同年3月5日移轉過戶給黃隆吉支13筆土地、 建物持分總價值為57萬9,412元,與黃崇吉積欠之總借款55 萬元相差不大之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所稱,黃崇吉因無力償還55萬元 欠款,乃將前揭13筆土地、建物持分移轉過戶給黃隆吉以為 償還等情,應屬真正。則黃隆吉取得前開不動產持分之過程 ,性質上即與原告所主張之係由被告黃崇吉贈與被告黃隆吉 之贈與契約云云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間係基



於無償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據。至原告雖稱:前 揭不動產總價值至少175萬元云云,據原告自承,均係以單 獨所有為基礎所做估價,並未考慮前揭不動產皆為持分,處 分不易此節,故原告以此情指摘黃崇吉過戶給黃隆吉之不動 產持分市價遠高於被告2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仍屬無償行為 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崇吉因償還積欠黃隆吉及其妻邱麗娟之欠 款55萬元而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共13筆土地、建物持分移轉 過戶給黃隆吉,事實上並非無償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而應駁回。 而被告等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 而仍存續,原告復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黃隆吉將對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崇吉 所有,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63.95 0000000/00000000 2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55.95 1/7 3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84.2 1/7 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號 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嘉義縣○○鎮○○○○○00○0號 169.1 17.5 1/7 2 嘉義縣○○鎮○○段000○號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嘉義縣○○鎮○○○○○00○0號 135.86 無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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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