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住在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王住在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本院對被告王住在等 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惟被告王住在已於110 年4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王住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王住在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