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仁義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林進發
林黃蓮玉
林鉦凱
林妤倢
林璟彤
林易璇
林鉦新
蔡林素珠
林珠碧
林清木
柳宜安
柳英羽
柳駿毅
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進發、林黃蓮玉、林鉦凱、林妤倢、林璟彤、林易璇、林鉦新、蔡林素珠、林珠碧、林清木、柳宜安、柳英羽、柳駿毅、柳雅雯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進發、林黃蓮玉、林鉦凱、林妤倢、林璟彤、林易璇、林鉦新、蔡林素珠、林珠碧、林清木、柳宜安、柳英羽、柳駿毅、柳雅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課之繼承人」為被告 ,請求前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嗣於110 年3月23日具狀補正並追加林課之繼承人林進發、林黃蓮玉 、林鉦凱、林妤倢、林璟彤、林易璇、林鉦新、蔡林素珠、 林珠碧、林清木、柳宜安、柳英羽、柳駿毅、柳雅雯(下合 稱被告等14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等1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7年間向林課借貸30萬元,並於67年8月8 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林課為抵押權人而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 權,嗣後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惟遲遲未辦理塗銷抵押權設 定。然林課於78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等14人為法定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且上開債權自67年成立迄今已逾42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 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等1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9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至81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2月23日新院嶽家慈110司家聲158字第5842號函( 本院卷第93頁)、本院嘉院傑家110年度倫(一)字第87號函( 本院卷第99頁)為證;又被告等1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抵押權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
而存在。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原告已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既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為不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1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 民法第767 條賦予所有權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其中,於所有物有 物權設定存在而於該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為實 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使所有權人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原 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311.94 1/6 1/6 ⒈收件年期、字號:67年朴地字 第013920號 ⒉登記日期:67年8月8日 ⒊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⒋存續期間:自67年8月4日至68 年9月30日 ⒌清償日期:68年9月30日 2 同段654地號 216.12 1/2 1/2 3 同段655地號 29 1/2 1/2 4 同段676地號 1.38 1/2 1/2 5 同段677地號 64.76 1/2 1/2 6 同段679地號 173.63 1/6 1/6 7 同段688地號 1044.14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