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132號
CYEV,110,朴簡,132,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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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盧煜鍀
被 告 龔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龔信銓於1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 00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同日將200,000元存入龔信銓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羽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之帳戶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提供予被 告兒子龔信銓作為投標標案有資金來源之證明,並非為支付 之用,被告為使系爭支票不生效力,並未填寫發票日,系爭 支票應屬無效票據,龔信銓亦知悉被告之支票均須由被告本 人自行簽發,如有需要支付票款,須將支票拿給被告,被告 會簽給龔信銓。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可能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入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且原告存款至羽成公 司之帳戶,該公司為龔信銓所開之公司,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兌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110年度司促字第628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 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 ,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



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 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 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 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 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為維護票據交 易之安全,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係因龔信銓於1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並 於同日存款200,000元至龔信銓所營之羽成公司帳戶中,龔 信銓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提出109年11月16日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47頁),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支票除發票日期外,發票金額「貳拾萬元整」 、「200,000元」均為被告親書,且其上之「龔崑海」印文 亦為被告所蓋(本院卷第39頁),則兩造間實際上非系爭支 票直接前後手甚明。則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用「龔崑海」 印文,並保留「發票日期」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將系爭 支票交付予龔信銓,其應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 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 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 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縱被告辯稱未親自填寫發 票日期或授權他人代填發票日期等情為真正,然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被告自應舉證 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始能脫免發票人 之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抗辯顯 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司促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龔崑海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110年4月23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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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