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再簡字,110年度,1號
CYEV,110,朴再簡,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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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侯志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再審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再審被告 侯國元即侯展


侯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2月23日所為109年度朴簡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7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日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再審被告凱基銀行)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決「 被告侯志樺、侯展元、侯淑霞與被代位人侯素珍就被繼承人 侯朝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並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下 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侯朝琴係於106年2 月24日過世,惟被代位人侯素珍已於91年10月7日死亡,此 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



68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稽。準此,被繼承人侯朝琴過 世時,侯素珍亦早已過世,則侯素珍即無從繼承侯朝琴之遺 產,再審被告凱基銀行更無從代位侯素珍提起分割被繼承人 侯朝琴遺產之訴訟。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如以系爭函文發文日 期110年7月19日為計算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原告於 11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侯國元、侯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凱基銀行主張其為侯素珍之債權人,侯素珍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再審被告凱基銀行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侯素珍起 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侯朝琴之遺產。惟按繼承人既為承受遺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 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 亡,即無繼承資格,此為同時存在原則之概念,因此判斷繼 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基準。經查,侯素珍已 於91年10月7日左右過世,此有系爭函文可佐,而侯素珍之 父親侯朝琴為106年2月24日過世,則依同時存在原則,侯素 珍自無從繼承侯朝琴之遺產,再審被告凱基銀行更無從代位 侯素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再審被告凱基銀行雖辯稱被繼承人侯朝琴過世時,由侯素珍 之子女代位繼承侯素珍之應繼分,是再審被告凱基銀行仍得 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侯朝琴之遺產云云。經查,侯素珍係 於91年10月7日過世,客觀上繼承事實係於91年10月7日發生 ,然侯素珍之子女知悉繼承事實之時間點最早已為110年7月 19日,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侯素珍之 子女繼承係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 之規定,亦即侯素珍之子女對於侯素珍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準此,侯素珍並非被繼承人侯朝琴之繼承人,侯素珍之繼承 人即其子女縱使繼承其遺產,就其債務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侯素珍之子女代位繼承侯朝琴之遺產,乃 渠等基於固有權而代位繼承所得,並非侯素珍所得遺產,則 再審被告凱基銀行無從代位侯素珍提起分割侯朝琴遺產之訴 訟,亦無從再基於侯素珍之子女之代位繼承而提起分割侯朝 琴遺產之訴。




㈣、綜上所述,因鈞院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上開證物,而認定事 實有誤,且再審被告凱基銀行答辯理由於法無據,故原確定 判決應予廢棄,依法將再審被告凱基銀行於原審之訴駁回, 以維再審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部分:
㈠、再審被告凱基銀行辯以: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被繼承人侯 朝琴過世時,因侯素珍已過世,故由侯素珍之子女侯政憲、 林志豪、林志明代位繼承侯素珍之應繼分,是再審被告凱基 銀行仍得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侯朝琴之遺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侯國元、侯淑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侯素珍之父為侯朝琴侯朝琴之子女為侯素珍、再審原告 及再審被告侯國元、侯淑霞4人,侯朝琴之配偶侯葉勤早於 侯朝琴死亡,侯朝琴於106年2月2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等 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嘉上地登字第1 090008472號檢送之106年上地登一字第1830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可參(前案卷第105至131頁)。而侯素珍之遺體於91 年10月7日被發現死亡,當時無法辨別身分,迄於110年間經 採驗家屬DNA比對後,方確認亡者身分為侯素珍等情,亦有 系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債務人侯素珍於侯 朝琴死亡前即已死亡,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文規定。而代位繼承人原亦為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有其繼承權,繼承開始前之繼承 權僅屬期待權,非原來意義之繼承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 則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顯非承受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而 來,且依上開規定,於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 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足見我國現行法所規 定之代位繼承權,乃代位繼承人以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 被繼承人甚明。
㈢、經查,侯素珍早於侯朝琴死亡,依上開說明,足認侯素珍自 始不曾取得系爭遺產,侯素珍之應繼分部分應由直系血親卑 親屬本於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侯朝琴之遺產,即 為固有財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凱基銀行無從代位侯素 珍提起分割侯朝琴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等語,自屬有據。四、從而,再審被告凱基銀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侯素珍請求侯素珍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侯國元、侯淑 霞就侯朝琴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即無不合,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凱基銀 行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3.14   公同共有1分之1 2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87.02 公同共有1分之1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侯素珍 1/4 同左(由原告負擔)2侯志樺 1/4 同左 3侯展元 1/4 同左 4侯淑霞 1/4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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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