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俊騰
被 告 朱建成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許弘偉
黃文良
複 代理人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13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往大埔方向行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往中埔方向行駛,在台3線318公里100公尺處,被告在 進彎前車身偏過雙黃線,原告亦在準備出彎時,看見被告偏 向原告車道,原告為閃避而轉向過度致失控與被告車輛碰撞 ,造成雙方車輛損害,原告並受有第五、第六頸椎與第六、 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導致原告雙手功能受損而 不能恢復,已達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本案發生地 點在山路上下坡路段,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已顯示被 告車輛在發生事故前一直有超越右側道路中線,再由錄影之 行進秒數初步推算,被告車速在每小時66公里以上。再者, 被告在肇事前數秒鐘可能精神不繼,完全未採取剎車動作, 即直接撞向原告之機車才閃向左側煞停。原告機車零件噴飛 四散,機車更被推撞6至7公尺,請求送學術鑑定單位鑑定被 告之車速及行經路徑。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至今從未對 原告表示關心或探視,冷血無情令原告至感寒心,即使原告 有過失,被告亦負擔一定程度之過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1,804元: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住院接受手術,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有至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共計101,804元。⑵醫療用品支出5,020元。⑶車資費用10,300 元:於109年8月9日從嘉義至台南成大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 用7,000元、於109年8月24日、同年8月27日(來回2次)、8 月31日、9月17日(來回2次)、10月15日(來回2次)、1月 7日(來回2次)往返成大醫院需搭乘計程車,費用每次300 元,共計10,300元。⑷薪資損失90,000元:原告一直從事美 容美髮業,且顧客非常多,因自由業薪資不易舉證,原告請 求以基本工資酌加至30,000元,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90,00 0元。⑸機車修理費用428,800元:車輛修復費用經為鑫機車 行估價需428,880元,因停駛轉報廢,車主盧以珍將本件事 故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⑹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自109年8月9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醫囑休 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期間由家母蘇美華日 夜照顧原告日常生活,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⑺精神賠償1,000,000元。總計費 用共1,816,0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1,81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事實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並經檢察官詳盡調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 訴處分。由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自始至終 均無任何超速、跨越中線之行為,亦無任何違規行為。被告 發現原告跨越中線時立即減速,朝右方閃避,已盡最大努力 之防止,且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轉彎至越過中線撞擊被告 車輛,僅短短2秒鐘,被告縱使當時發現並且閃避,亦無閃 避之可能性。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除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 面外,同時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根據該會110年2月5日回覆嘉雲區 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行經台3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跨越分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是以,被告既顯非本案肇事因素,原告未說明鑑定書有何 違反鑑定規則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之相關證明,本案事證 明確,應無再鑑定之必要。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
此受有重傷害及原告車輛損壞,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門診收據、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切結書為證,惟被告否認有過失, 否認應對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被告車 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且超速,被告駕駛當時有精神不濟情 形,完全未踩剎車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對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辦時勘 驗事發現場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台灰色 汽車(被告車輛)行駛於車道上,汽車行駛至1轉彎處,遠 處可見1台黑綠相間的機車(原告車輛)自對向車道過彎而 來,該名機車騎士跨越雙黃線後,右腳踩地,迎面撞上灰色 汽車,無法看出灰色汽車有超越雙黃線之情形」,有勘驗筆 錄附於109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內第137頁可稽。承辦檢察官 為釐清肇事責任,同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 「陳金生(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台3線彎道路段 ,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當 ,為肇事原因。朱建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嗣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次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顯示時間13時54 分41秒時,原告出現於被告車輛正面視角前,當時原告尚騎
乘在其自己的車道上,衡諸一般情況,此時對向駕駛者尚無 從預料嗣後會出現逆向之情況,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54分41 秒時,可見聲請人過彎時開始跨越雙黃線至被告行向上,而 影片顯示時間為13時54分42秒時,原告仍無法將車輛拉回其 自己之行向而發生撞擊,撞擊點發生在被告行向上」,其後 認定「從發現原告車輛逆向占用被告行向致發生撞擊時,僅 距離一秒鐘,已不足一般反應時間平均值約1.6秒,縱被告 並未超速,亦無可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而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63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㈢且本案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78號案件(承保被告 車輛之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審理中當 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①13:52:21開始, 被告車輛行駛於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上。②13:52:46時,一輛 白色汽車自對向車道駛經過被告車輛。③13:53:01時,一輛 白色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超越 被告車輛。④13:53:19時,一輛黑色汽車跨越單黃虛線至對 向車道,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超越被告車輛。⑤13:54:17至13: 54:19時,陸續有一輛黑色汽車、兩輛白色汽車、一台摩托 車先後自對向車道駛經過被告車輛。⑥13:54:36時,自被告 車輛所在位置往前看,右前方路旁有「左彎」及「慢行」之 警告標誌,左前方有左轉彎路段,有兩台摩托車自對向車道 駛出轉彎路段,均距離道路中間之雙黃實線尚有一段距離。 ⑦13:54:38、13:54:39時,兩台摩托車先後駛經過被告車輛 。⑧13:54:40時,自畫面左上角可看到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 對向車道即將靠近上開轉彎路段。⑨13:54:41時,原告右腳 踩地(於雙黃實線以內原告之車道範圍內)、原告機車前輪 跨越雙黃實線至被告車道範圍內、後輪在雙黃實線上。⑩13: 54:42時,原告機車整台跨越雙黃實線至被告之車道範圍內 ,隨即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停 下靜止。⑪13:54:43時,原告機車往後方彈開等情,有前揭 勘驗筆錄可參(見另案卷第266至26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 ,並無法看出被告車輛有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或超速之情, 且從原告車輛前輪開始跨越至被告車道範圍內至兩車發生碰 撞為止,僅1秒左右之時間,衡諸一般駕駛人在如此短暫時 間內均難以注意與及時反應,難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可言。原 告主張被告有精神不繼駕駛之情事,亦乏具體實證,尚無可 採。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肇事地點錯誤 云云,惟現場圖為員警簡要繪製雙方車輛位置,本院已參酌 全卷各項事證包含上開行車紀錄器客觀影像畫面、車損位置
照片等資料綜合認定,並不因此影響本案肇事責任之判斷。 ㈣故依上事證,實難認定被告車輛有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超速且精神不繼行駛,致碰撞原告車輛 之情形。本件既無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下,本院難遽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相關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6,00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請求本 院再送往學術鑑定單位鑑定被告行車速度及行車路徑,但前 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所為鑑定,已屬交通事故鑑定機關所為之專業鑑定,且 經檢察機關及另案法官再次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 事故影像畫面內容釐清肇事責任,本院認定實無再送其他學 術單位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