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 告 任祖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6,35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南華路104線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嘉104線3公里處時,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之訴外人陳章烈發生碰撞,致陳章烈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 骨與腓骨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缺損併骨缺損、右下肢 撕脫傷、右下肢骨髓炎、肺炎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陳章烈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及失 能給付補償金合計386,35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原告亦 已給付完畢,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章烈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縱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 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已與陳章烈於另案就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成立和解,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已確定,即應 給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對陳章烈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沒有意見。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 保險,因第三人責任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不
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剛好過期而斷保 。被告已於109年5月29日與陳章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程序),已經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賠償陳章烈700,000 元,已超過原告給付之系爭補償金金額,原告不應再向被告 求償。且系爭和解程序進行當日,被告並沒有到場,係由被 告之保險公司理賠專員負責處理,和解筆錄之內容係調解委 員所擬,被告並不知情,需要再向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詢問瞭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本件機車 發生碰撞,致陳章烈受有本件傷害,因被告車輛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而陳章烈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 告請求給付,原告業已於108年7月10日給付386,357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卷第92至93頁)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已賠償陳章烈70萬元 ,已超過特別補償基金之系爭補償金,故原告不應向被告求 償云云,惟被告在109年5月29日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已與陳章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 條件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陳章烈)1,086,357元 (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386,357元)。給付方法:被告應 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二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93頁) ,已明確約明前揭和解金額1,086,357元包含特別補償基金 之補償386,357元,足認陳章烈拋棄之請求權並不包含陳章 烈就本件事故得請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被告亦自陳 僅給付70萬元予陳章烈,並提出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97頁),堪認陳章烈與被告之上開和解,已確定陳
章烈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包含特別補償基金之 系爭補償金386,357元在內,並無礙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原告自得於給付系爭補償金後 代位行使陳章烈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 有何款項應扣除之問題,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㈣、被告雖另抗辯其於系爭和解程序未到場,就系爭和解條款並 不知情云云,惟系爭和解程序係由被告於前案委任辛立平為 訴訟代理人,而於109年5月29日成立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條件之拘束, 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86,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7月5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