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翁麗淑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被 告 陳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號2樓前室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4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積欠租金、違約金、因案涉訟律師費用、積 欠電費之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 於110年9月8日具狀主張違約金請求應自110年6月1日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按月計算,變更聲明為第2項及第3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核原 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基於同一租賃契約追加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段000號2樓前室房屋(如起訴狀附圖貳層平面圖紅框 區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 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6,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 原告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6,000元。惟被告自109年10 月起即拖欠租金,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遷離系爭房屋, 嗣經原告多次以口頭、簡訊催告,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乃 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再以嘉 義文化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10 年5月1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持續占用至今,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至系爭租約終 止日尚未繳納之9.5個月租金共57,000元(計算式:6,000元 ×9.5=57,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支付本 案律師委任費用5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積欠電費15,640元(計算式:(00000-0000)×4 =15,64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件因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遭原告發函終止租約,且被告租期已至,被告仍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約二倍之違約金即12,000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被告並未 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並 已於110年7月14日租期屆滿,且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 納租金,兩造並無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故本件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有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至租約屆滿為止 ,僅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押租金6,000元及109年7、 8、9共3個月之租金乙情,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註記 文字及存證信函可證。惟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應先抵充積 欠之租金,是抵充後,被告共計積欠8個月之租金共48,000 元(計算式:6,000元×8=48,000元),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租金48,0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則應予駁回。 ㈣律師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本件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拒不 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本件 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50,000元,有委任狀及玉泉法律事務所 收據1紙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律師費用50,000元,亦屬有據。
㈤積欠電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約定:「交付房屋 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 捐自行負擔」,則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用電電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承租入住系爭房屋前,電表刻度為「6285」,迄 至110年9月8日遞狀時電表刻度為10195,有電表用電度數照 片可證,原告主張以每度4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電費15,640元【計算式:(00000-0000)×4=1 5640】,應予准許。
㈥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 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查系爭租約已期滿而消滅 ,業如前述,被告即應於租約期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自應給付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再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違約金,係 為避免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 無從完整利用系爭房屋而有損害,復參酌兩造均未於系爭租 約中約定原告違約時之罰則,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尚屬 過高,應以自租期屆滿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1.2倍 之7,200元為適當,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7,200元 之違約金,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 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律師費用、電費共計113,640元(計算式:48,000元+50,0 00元+15,640元=113,64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 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640元 ,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被告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行使,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部分請求雖未經准許,然其主 要請求均勝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