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364號
CYEV,110,嘉簡,364,2021100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賴嘉男
被 告 蘇蔡秀美蘇國憲之繼承人


蘇紹青即蘇國憲之繼承人

蘇琴芳蘇國憲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中泰蘇國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國憲積欠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7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按: 原告起訴主張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74年促字第19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換 發之74年度民執字第1647號債權憑證,原告於84年間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蘇國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雲林 地院84年度執字第25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6年3月9日再聲請執行經鈞院96年執字第 6668號執行事件註記後還發。嗣蘇國憲於104年11月7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由被告蘇 琴芳於105年1月間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蘇國憲之遺產清冊, 鈞院以105年度繼字第4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並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蘇國憲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其債權( 下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依被告蘇琴芳陳報被繼承人 蘇國憲死亡後遺有設於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之存款141,031 元(下稱系爭存款),另蘇國憲之喪葬費用支出合計322,65 0元,以上均屬蘇國憲之遺產,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繼



承被繼承人蘇國憲所遺上開遺產,經鈞院110年司執字第114 94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執 行處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司執字第11494號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於系爭債務範圍內向第三人嘉義成功街郵局收取被繼承 人蘇國憲之存款債權,惟經嘉義成功街郵局於110年4月27日 以蘇國憲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㈡、被告蘇琴芳於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陳報之遺產清冊,其 中「債務」部分,記載「債權人:不詳」,為不實之記載, 於被告蘇琴芳陳報被繼承人蘇國憲之遺產清冊前,原告曾向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已收到調解通知,知悉被繼承人 蘇國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惟被告蘇琴芳卻隱 匿事實未向鈞院陳報系爭債務,顯然是在說謊。系爭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之公示催告程序係依照被告說謊之內容所為裁定 ,因此不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另民法限定繼承規定之修法 也是在本件繼承事實發生之後,故本件不適用新法規定,被 告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蘇國憲積欠之系爭債務,以繼承被繼 承人蘇國憲之遺產及被告之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74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75元。
二、被告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蘇國憲之遺產及以被告之固 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蘇國憲積欠之系爭債務云云,惟被繼承 人蘇國憲於104年11月7日死亡後,僅留有系爭存款,並未留 有其他遺產,被告蘇琴芳乃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經鈞院以105年度繼字第43號裁定為 公示催告,且命被繼承人蘇國憲之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而原告 並未於前揭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被告係於接獲鈞院110年4 月21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1494號執行命令,始知悉被 繼承人蘇國憲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 定,原告應僅得於被繼承人蘇國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 權利。
㈡、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蘇國憲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總計 為322,650元,從而,被繼承人蘇國憲死亡時雖留有系爭存 款,惟系爭存款業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蘇國憲之喪葬費用, 尚有不足部分係由被告共同出資支付,故被繼承人蘇國憲事 實上並無留有任何遺產,而被告亦未繼承被繼承人蘇國憲之 任何積極遺產,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蘇國憲之債務負清



償之責,被告毋庸以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洵於法有據。 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純屬假設,非表自認),就原告 聲明請求自7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 定,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併此 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支 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 之既判力,支付命令亦皆有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0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蘇國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6年3月9日再聲 請執行經本院96年執字第6668號執行事件註記後還發。嗣蘇 國憲於104年1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並由被告蘇琴芳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陳報被繼 承人蘇國憲之遺產清冊,本院以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知 悉系爭債務存在,仍隱匿未向法院陳報而致法院裁定公示催 告程序,不發生限定繼承效力等語,惟查: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 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 ,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亦有明文。
2、被繼承人蘇國憲於104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琴



芳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家事庭於105年1月13日以 105年度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蘇國憲之債權人應於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仍為 概括繼承,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如有前 揭情形,被告對於繼承債務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或原告僅得於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3、因此,本件不論原告所稱被告有隱匿系爭債務未陳報之情形 是否為真,僅屬原告是否僅得於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之問題 。本件原告就對於蘇國憲之系爭債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自不因被告嗣後繼承蘇國憲遺產時是否 發生陳報遺產清冊之效力而受影響,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以 繼承遺產及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 之文字記載雖有不同,惟仍屬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
㈣、又被告為蘇國憲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對蘇國憲之繼承人亦有效力,亦即系爭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乃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 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不因被告與蘇國憲之各擁有獨立人格 而影響其同一性。
㈤、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本於其與蘇國憲間之系爭債權請求給 付,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 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猶執前詞,本 於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即蘇國憲之繼承人為同一之請求,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