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嚴志隆
訴訟代理人 嚴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9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予以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 上揭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之損害金(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217、235頁)。經核原告所為依地政人員履 勘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拆除地上建物範圍部分,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所為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 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2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屋,合計72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使 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 占有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占用範 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 告自107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計算至起訴時 (110年4月8日)以3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起訴後至交還土 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起至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0元,系爭土地鄰近耐斯百貨,商 業活動興盛,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 屬適當,共計22,896元(計算式:1,060元×72平方公尺×10% ×3年=22,896元),另起訴後至交還土地止應以占用面積按 該年度申報地價10%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6元 。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2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6元之損害金。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於86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B2、C2、D2部分之 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一部分,原
告亦不否認前開範圍之地上物係被告所建造,則於當時,系 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同一人所有,土地因嗣後拍賣而異其所有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屋與土地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被告有法定占有權源,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倘認編號 B2、C2、D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當時為被告父親嚴權裕所興建 ,因被告父親當時為公務人員,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配偶嚴劉玉里名下。故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 時,事實上土地及房屋均為被告父親嚴權裕所有,嗣後移轉 所有權,當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縱鈞院認系爭土地登記 為嚴劉玉里所有,然新生路642號於64年3月10日由嚴劉玉里 持(63)嘉建局執字第1813號建築使用執照申請編釘,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由起造人嚴劉玉里取得所有權,則土地及房屋 亦均為嚴劉玉里所有,其移轉所有權而異其所有之時,亦有 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被告 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且近年還有三次較大的翻修,102年5月 16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2月12日有申請鑑界,嗣後被 告翻修,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顯然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翻 修之舉,嗣後提出本件訴訟,僅係反悔而已。又系爭土地周 遭均為大片農田及草地,目前似無特定開發計畫,依周圍利 用情形,尚難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合理。另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嘉地一字第1100000986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屋,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嘉地二字第110540020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1至175、189至19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B2、C2、D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 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 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 ,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嚴志隆 (即本件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李秋華所有,於88年1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91年6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林來順、林文村、林文煌(即本件原告),原 告於107年3月31日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有地籍異動索
引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嘉地一字第1100051861 號函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另訴外人蕭李秋華於90年遭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2566號裁定准 許供擔保後假扣押,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提出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351號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蕭李秋華 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嚴權裕曾提出異 議及建物照片,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本人所有,有被告 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問: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何人) 是我父親之前蓋的,一層樓鐵皮建物,有房間廁所,後來我 有翻修鐵皮屋頂,加上地板磁磚、更新衛浴廚房,我父親所 蓋的結構、牆壁還在,我後來重新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則系爭土地之原存在之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嚴權裕, 堪以認定,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蕭李秋華係自被告嚴志隆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之前開規定,自無從認定系 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自始屬同一人所有,難認與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縱事後取得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因土地與其上地上物各別讓與時不符合同一 人之要件,亦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興建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與 房屋所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 難認有據,被告依此主張有權占有,礙難憑採。被告又辯稱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嚴權裕借名登記與配偶嚴劉玉里,事實上 土地與建物均為被告嚴權裕所有,當有推定租賃關係,如鈞 院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嚴劉玉里所有,則地上物由配偶嚴劉玉 里申請供電,土地及建物同屬於嚴權裕配偶嚴劉玉里一人所 有,亦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 名登記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信採,又遍查系爭土地之地 籍異動索引,並無登記嚴劉玉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 ,另申請用電至多僅能證明為電費繳納義務人,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無絕對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乏所據 ,委無可採。至被告辯稱102年5月16日、104年8月28日、10 4年12月12日三次大幅翻修並申請鑑界,原告亦知情云云, 亦不能執此作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此部分辯解 ,亦無可憑信。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 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 房屋、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2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應以客 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 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及說明, 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鋪水泥,現況作停車場使用,少部 分為雜草地,鄰近20米新生路,耐斯百貨商圈,附近住宅商 店林立,商業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編號B2、C2 、D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設有門窗、電燈、水電及內部有房 間之房屋,供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A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為鐵皮屋,目前無人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1至175頁),本院審酌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其所得獲取之利益等情,認 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度每平方 公尺為1059.80元,109年度每平方公尺為1,060元,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歷年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51、69頁),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31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31日起至起訴時 (110年4月8日)止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 、B2、C2、D2部分,面積共計7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849元【計算式:(1059.80×72×6%×276/365)+(
1059.80×72×6%)+(1060×72×6%)+(1060×72×6%×98/365) =13,84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 告於原告起訴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訴 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382元(計算式:1,060元×72×6%×1/12=382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0年4月8日以前之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復未經催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4月 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10日後發生效力)翌日即110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之房屋、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2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6月25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