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292號
CYEV,110,嘉簡,29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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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詩涵

被 告 許金典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3,430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3,4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6 4線公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經過該路與嘉77線 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竟疏未確認對向直行之機車道有無 來車,即貿然左轉駛入嘉77線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64線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正中門 牙、左下側門牙、左下犬齒、右上側門牙外傷性脫落、右上 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外傷 性脫位及牙冠斷裂、右上犬齒及左上側門牙外傷性脫位、頭 部外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肝撕裂傷、腹部挫傷、雙眼右 側視野缺損、雙眼交替性外斜視、創傷性氣血胸、上頷骨骨 折和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1、醫療費用941,56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5月17日至戴德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手術住院



,並於109年6月4日出院並轉至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持續追蹤治療,至109年6月12日出 院,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0,81 6元(含嘉基醫院65,526元、屏基醫院34,130元、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60元),並購買醫療用品支 出7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牙齒多處斷裂,經醫囑須進行 義齒膺復恢復功能治療,經醫師評估日後所需牙齒膺復治療 費用為840,000元【含⑴植牙費用600,000元(6顆×100,000元 )、⑵引導骨再生手術120,000元(骨缺受損3處×40,000元) 、⑶根管治療後之牙根釘加牙冠復形(4顆×30,000元)】。2、眼鏡費用10,28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雙眼右側視野缺損、 雙眼交替性外斜視,須配戴眼鏡矯正,原告支出眼鏡費用10 ,280元。
3、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9,100元: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係任職 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民政課之里幹事,每月薪資38,99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共住院27天,且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及復建 3個月,原告之休假、病假、事假都已請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天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9,100元。4、看護費用234,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27天,且出院後尚 需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1日以 2,00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234 ,000元。
5、就醫交通費5,16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需由屏 東住所來回屏基醫院回診,單程車資約430元,來回車資860 元,暫以6次計算,原告增加就診交通費之支出,合計5,160 元。
6、財產損害47,65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撞擊損壞,修復費用為47,650元。
7、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 長期回診追蹤評估是否有無腦傷後遺症,且因系爭傷害及手 術治療,身體、手腳多處留有蟹足腫、疤痕,原告所遭遇之 身心創傷,讓原告備受煎熬,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為深重, 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 。
㈢、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4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4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之傷勢 及請求之內容,答辯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0,816元:無意見,同意給付。2、購買醫療用品750元:無意見,同意給付。3、牙齒預估治療費用840,000元:此為預估金額,尚未實際發生 ,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準,且需否以植牙方式治療尚有爭 議,又原告主張之治療費用為區間值,原告均以最高費用計 算,是否需要如此高之治療費用,仍有疑義,如原告僅請求 每項治療費用區間最低之費用,被告則同意給付。4、眼鏡費用10,280元:無意見,同意給付。5、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9,100元:無意見,同意給付。6、看護費用234,000元:無意見,同意給付。7、就醫交通費5,160元:無意見,同意給付。8、機車修理費47,65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扣 除折舊後應以11,912元為限。
9、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雖受有本件傷害,但早已回復 上班,且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超速而肇事,亦因負相當過失責 任,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㈡、原告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5日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各50,840元、120,770元,共計171,610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主張應總額扣除之。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 與有過失,被告認為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及系爭 機車、眼鏡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 資料,可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系爭機車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之細項有所爭 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 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 審究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0,816元、購買醫療用品750元、眼鏡費 用10,280元、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9,100元、看護費用234 ,000元、就醫交通費5,160元,合計360,10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就上開項目合計支出360,106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9、71、72、73 、16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2、牙齒預估治療費用84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左下犬齒 、右上側門牙外傷性脫落、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外傷性脫位及牙冠斷裂、右上犬 齒及左上側門牙外傷性脫位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日後所需牙齒膺復治療費用為840,000元,依原告所 提出之屏基醫院醫師出具之治療項目與費用估價書(附民卷 第69頁)記載:1、目前外傷缺牙共5顆(上2下3),另有一 顆預後不佳可能要拔除(右上犬齒),共6顆牙齒。2、外傷 造成骨缺損須“引導骨再生手術”(補骨)共3個部位(左下 前牙區、右上前牙區、左上前牙區)。3、根管治療後須牙



根釘+牙冠復形共4顆牙齒。植牙費用:每顆8~10萬元、補骨 費用:每區域2.5~4萬元、牙根釘+牙冠:依選擇材質每顆1~ 3萬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均以最高費用計算,仍有疑義 云云,惟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以致牙齒受損甚至斷裂, 乃人格權受侵害,而人格無價,自不得要求原告忍受較低品 質之治療,原告選擇接受較高品質之相關治療,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牙齒預估治療費用840,000元【含⑴植牙費用600,00 0元(6顆×100,000元)、⑵引導骨再生手術120,000元(骨缺 受損3處×40,000元)、⑶根管治療後之牙根釘加牙冠復形(4 顆×3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65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7,650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 雖稱因尚未實際修理,應該無工資而全部為零件價格等語( 本院卷第74頁),惟前揭估價單既屬於預估維修之價格,自 已包含工資在內,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車損情形及前揭估價 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內容,認系爭機車之零件金額為修復費用 之3分之2即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零件費用為 30,254元,計算式為:31,767元1.05=30,254元)、工資金 額則為修復費用之3分之1即15,883元。依前揭說明,系爭機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6年3月,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置於證物袋內),計至發生車禍 日109年5月17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惟 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之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 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故依平均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零 件折舊後之殘值為7,564元(計算式為:30,254(3+1)=7, 564元)。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 4,960元為必要(零件折舊殘值7,564元+零件營業稅1,513元



+工資15,8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者為估價單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系爭機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 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4、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 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 ,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825,066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經查:
1、本件依系爭刑案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6秒之時間內 行進83公尺,行車時速約為49.8公里,有109年12月30日勘 驗筆錄、附件及系爭刑案判決可參(109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卷第41、47至49頁、本院卷第11頁),原告亦自陳其時速為 40幾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另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騎 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164線公路慢車道限速為時速40公里, 且自109年5月1日起迄今並無調降限速之情形,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0年8月10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22221號函檢 附之相片、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堪認原 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原告雖抗辯稱該速度尚在寬容值之 範圍內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前揭規 定係屬行政裁罰,縱執勤員警以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施以勸導,未予舉發,僅係執勤 員警之行政裁量權限,且所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情微」,僅係指「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並非原告得以據此主張其超速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無過失。
2、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 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擔6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40%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95,040 元(計算式為:1,825,066×0.6=1,095,040)。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9年10月5日領取強 制險理賠金額171,61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5月28日國產字第1100500204號函及檢附之理賠明細 、110年7月7日國產字第1100700033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 第97至101、139至14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71,610元。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3,430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2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 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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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