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179號
CYEV,110,嘉簡,179,2021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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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華玲

杜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華玲之被繼承人李筱峰死亡後留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李華玲明知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貸款債務新 臺幣369,182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 未向法院為抛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 索,卻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李張金定名下,被告李張金 定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杜智賢與曾**,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李華玲李張金定、杜智賢於102年2月21 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張金定於102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㈢被告杜智賢與曾**於102年3月21 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應予塗銷。㈣被告曾**於109年10月 2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李張金定已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並因欠訴訟成立要件,經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即不適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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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