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715號
CYEV,110,嘉小,715,202110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王裕程
被 告 江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管轄(110年度北小字第255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45元,及其中新臺幣23,803元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28日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71%計息,若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另違約 金之計收以循環利息總額10%。詎料,被告自使用信用卡 至110年3月12日止,累計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803 元、利息57,442元、違約金3,515元,合計為84,76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760元,及其中23,803元自 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 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 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3,515 元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107年12月19日金管 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第一、二、三期收取上限各為300元、4 00元及500元,收取期數至多不得逾3期等情事;另參以原 告既已按年息15%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 款第15條第5項所示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 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並依首 揭規定,核減為1,200元。
(三)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經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60元 ,及其中23,803元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僅一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及誤繕為連帶給付部分, 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