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賴志瑞即賴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01元,及其中新臺幣53,817元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消費款,若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71%計息,若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另 違約金之計收以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001(含)至80,000(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6 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詎料,被告自使用 信用卡至民國94年10月15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有本金53 ,817元、利息884元,合計為54,701元,惟被告於94年10 月3日繳款2,2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債務等語。(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1元,及其中53,817元自
94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之19.7 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5期違約金3,000元。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其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4項雖約定,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每月須另繳付違約金,計付方式以持卡人每月帳 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1(含)至80,000( 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6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原告已按年息19.71%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計算之利息,則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 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俾以年息百分之15計 之)。本院斟酌前情並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107年12月1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規定,違約金第一、二、 三期收取上限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期數至多 不得逾3期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逾1,200元部 分,實屬過高,並依首揭規定,核減為1,200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爰命被告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