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王振碩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蘇東賢即蘇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7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於 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其後改依年息15%計算。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9年10月27日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15,459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共36,586元,合計尚積欠原告52,045元,經原告催 討仍未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45元,及其中15,459元 ,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胞弟有帶朋友來推銷信用卡,但伊並沒有 同意申辦,因為伊沒有錢,而事實上伊也沒有辦信用卡,伊 並無向原告銀行開戶,亦無往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 12月24日向該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等語,雖據提出申請書為證
。但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並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等語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此一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據該局覆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蘇文 欽」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橫式書寫「蘇文欽」簽名20枚,因參 鑑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該局110年4月13日 調科貳字第11003171900號回函在卷。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 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所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原告申請系爭 信用卡使用之情為真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認原 告舉證不足,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求被告為本件給付,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及第78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為1,000元,是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