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549號
CYEV,109,嘉簡,54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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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原 告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李健民(即李介仁-李鄭麗貞之繼承人)


李俐瑩(即李介仁-李鄭麗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紀元
被 告 李秀玲(即李介仁兼李鄭麗貞之繼承人)

黃彥騰(即蕭墩楠-蕭惠美之繼承人)


黃彥槐(即蕭墩楠-蕭惠美之繼承人)

黃彥豪(即蕭墩楠-蕭惠美之繼承人)


蕭麗瓊(即蕭墩楠兼蕭銘塘之繼承人)

蕭境榮(即蕭墩楠兼蕭銘塘之繼承人)

蕭蘭婷(即蕭墩楠兼蕭銘塘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勳
被 告 江其錩(即蕭墩楠-江淑惠之繼承人)

江錫山(即蕭墩楠-江淑惠之繼承人)

江錫錕(即蕭墩楠-江淑惠之繼承人)


江季玲(即蕭墩楠-江淑惠之繼承人)


陳輝明(即蕭墩楠-蕭黃誾之繼承人)


陳均鴻(即蕭墩楠-蕭黃誾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鄭淂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應就被繼承人李介仁所遺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彦槐、 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應就被 繼承人蕭墩楠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應就被繼承人蕭銘塘所遺坐落嘉義 市○○段○○段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 登記。
四、兩造共有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 0號)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於嘉義市○○段○○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同段111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號之房屋)之共有人蕭墩楠於 民國5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 季玲、黃彥騰、黃彦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以及共有人李介仁於62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原為配偶李鄭麗貞、子女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等人 ,嗣李健民李俐瑩於80年8月5日對於李介仁聲請拋棄繼承 ,是斯時李介仁之法定繼承人應為李鄭麗貞、李秀玲二人。 惟李鄭麗貞於106年8月19日死亡,其子女李健民李俐瑩、 李秀玲等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而有再轉繼承之情事。而 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9年9月2日追加江其錩、江錫 山、江錫錕、江季玲等人(本院卷1第319至323頁)以及於1 09年10月27日追加李健民李俐瑩為本件被告,均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物分割系爭房屋,再以金錢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後以110年6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歷次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之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 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三、被告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 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陳輝明陳均鴻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號之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建號 之房屋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也沒有訂有不 分割期限的契約,但是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取得共 識,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建號之房屋共有人李介仁於62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係被告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3人;共有人蕭墩楠於86年1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 、江季玲黃彥騰、黃彦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 蘭婷陳輝明陳均鴻等12人;共有人蕭銘塘於86年1月1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3人 。李介仁蕭墩楠、蕭銘塘之繼承人沒有就其等所遺有的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 建號之房屋,所以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李健民等3人、江其錩



等12人、蕭麗瓊等3人就李介仁蕭墩楠、蕭銘塘所遺系爭 建號之房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建號之房屋因面積小,且共有人有多人,如果以原物分 割,分割後勢必損及建築結構及完整性,顯有礙其經濟效用 ,為維護系爭建號之房屋的現況,保持房地產權單純化,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系爭建號之房屋可透過自 由市場以競標方式加以競爭,使系爭建號之房屋之客觀價值 交由市場決定,對於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應就被繼承人李介仁所遺坐落 系爭建號之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彦槐、 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就被繼 承人蕭墩楠所遺坐落系爭建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4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應就被繼承人蕭銘塘所遺坐落 系爭建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建號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3人: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之方案。
 ㈡被告李俐瑩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卷2第341-345 頁):
 ⒈同意鑑價分割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建號之房屋無法有效經濟 使用聲明下同意辦理系爭建號之房屋分割。
 ⒉原告以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依據與標準與現況不 符為由,變更訴之聲明改以變價分割,被告意見如下:倘原 告主訴依據強制執行法進行拍賣,該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何? 其構造又為何?渠等證據是重要基礎,惟原告未能提出。依 據強制執行法拍賣前,仍要進行系爭房屋標的物之鑑價,原 告意圖規避法院已核定鑑價商之合格名單,原告此作法令人 質疑有利於己。再者,原告陳報以鑑價結果之不公平聲明, 善用法律條文與機制,藉以拍賣方法暨法定流標程序,以達 逐次降價(每次以前拍底價再降20%為次拍底價,共可拍4次 ),其降價策略有剝奪共有人應獲得找補金額之情。另原告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書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且與系爭 建號之房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若將系爭建號之房屋原物



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亦可能徒增房屋與土地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云云。然原告以共有人身分於109年2月對現住籍設70餘年 以上住戶提起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訴訟,續被訴不當得利 之住戶於109年11月聯合控告原告不當得利訴訟案。現原告 為消滅事實處分人之身分,企圖以拍賣方式脫離系爭建號之 房屋所有權,以避訴訟,此作法令人無法苟同。綜上,系爭 建號之房屋無論變價分割或鑑價分割,對於兩造均有不利因 素存在之事實,亦未能經濟有效解決紛爭。鑑此,兩造應戮 力於土地分割基礎上,進行協商與合理妥適分配,解決使用 權利與紛爭。
㈢被告黃彦騰、黃彥槐黃彥豪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 示(卷2第361-365頁):
 ⒈同意鑑價分割,有關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報之鑑估報 告書,被告認定符合民法第758條規定。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規定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實體法依據 ,法院確定判決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執 行名義,固不待言,但系爭建號之房屋變價拍賣後,共有人 或第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亦無法將土地與房屋結合, 產權亦無法合理化,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變價分割主張,足 見有違法理與法益。
 ⒉又系爭建號之房屋建築於同段21-1地號、22-7地號及系爭土 地上,就此3個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僅持有系爭土地部分 權利,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另原告亦非同段21-1地號及22 -7地號所有權人,倘第三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將造成第三人被此3個土地共有人分別請求不當得利, 以租金返還訴訟。上開結果,顯示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 屋不適切暨不符經濟。綜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符法理 與法意。兩造應優先處理土地分割,在土地分割基礎上,進 行協商與合理妥適分配系爭建號之房屋,以符共益。 ㈣被告李健民、李秀玲、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陳輝明陳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李介仁於16年8月3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李



健民、李俐瑩於80年8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業經本院調閱該院80年度繼字第44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是斯時李介仁之法定繼承人應為李鄭麗貞、李秀玲2人 ,惟李鄭麗貞復於10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健民、李 俐瑩、李秀玲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10月15日北院忠家109科繼1718字第109903555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2第45頁),而有再轉繼承之情事。惟 李介仁之繼承人李秀玲(兼再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李健 民、李俐瑩,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1第17、31至41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 李介仁之前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 就系爭建號之房屋之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又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蕭墩楠、蕭銘塘在分別於52年1月18日、 86年1月18日,惟蕭墩楠的繼承人江淑惠、蕭黃誾(即陳誾 )、蕭惠美蕭銘塘均分別於108年2月1日、83年10月27日 、94年8月24日、86年1月18日死亡,則其再轉繼承人為江其 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以上為江淑惠的繼承人)、 黃彥騰、黃彦槐、黃彥豪(以上為蕭惠美的繼承人)、蕭麗 瓊、蕭境榮蕭蘭婷(以上為蕭銘塘的繼承人)、陳輝明陳均鴻(以上為蕭黃誾即陳誾的繼承人);以及蕭銘塘的繼 承人為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建號之登記謄本、蕭墩楠、蕭銘塘、江淑 惠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1卷第17 、43至99頁;卷2第237至261頁),復經本院調取蕭墩楠之 除戶及其繼承人現戶或除戶戶籍資料核閱屬實(置於個資卷 ),且查無蕭墩楠、江淑惠、蕭黃誾、蕭銘塘之繼承人有聲 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觀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可明(本院卷1 第255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蕭墩楠之前開繼承人江其錩 、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彦槐、黃彥豪、蕭 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就系爭建號之房屋 之應有部分24分之3、共有人蕭銘塘之前開繼承人就系爭建 號之房屋之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土地上 的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



分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而兩造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號之房屋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前方搭建鐵皮屋,屋外 有曬衣服,但房屋大門緊閉,現場來看系爭房屋只有大門一 個出入口,臨光彩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除被告蕭境 榮到場外,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 及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267至271、281 至287頁)。又參酌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由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系爭房屋之鑑定書暨鑑定圖及110 年7月28日測籍字第1101335016號函(本院卷3第13-17、35 頁)可知:系爭建號之房屋現況為1樓磚造屋、庭院、後2樓 鐵皮屋、在東門段四小段24號上所使用的面積為86.63公尺 、另有占用同段21-1、22-7、22-21、23-1、23-6等地號土 地、建物地址為光彩街106號,系爭建號之房屋面積為124.8 2平方公尺。另系爭建號之房屋目前是由訴外人鄭淂鍏在使 用,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1第216頁),鄭淂鍏並非系 爭建號房屋的共有人,而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19頁)。 ⒉本院審酌:①系爭建號之房屋目前由訴外人鄭淂鍏使用,該建 物對外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兩造共有人高達16人,倘將系 爭建號之房屋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有損建物之 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②又考量原告與部分被告 對於鑑價之結果,意見分歧,且原告及被告蕭麗瓊蕭蘭婷蕭境榮等人均表示無願意單獨或共有取得系爭房屋(本院 卷2第392頁),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此外,復無其他共有 人表示願意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建號之房屋,是就本件而言 ,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補償方式,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③而



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 俾以提高系爭建號之房屋的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建號之房屋的完整,增進系 爭建號之房屋的使用利益,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 有人自應屬有利。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建號之房屋的現況、 目前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 為系爭建號之房屋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爰就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繼承人李介仁之繼承人:被告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 公同共有12分之2 連帶負擔12分之2 2 被繼承人蕭墩楠之繼承人:被告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 公同共有24分之3 連帶負擔24分之3 3 被繼承人蕭銘塘之繼承人:被告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 公同共有24分之3 連帶負擔24分之3 4 原告王秀治 12分之7 12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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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