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10年度,231號
OLEV,110,員簡調,23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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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調字第231號
原 告 張式傳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浩銓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土地
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請勿遮隱)。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
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為原告、被告,顯不合法,請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並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共有人黃謝㓜(曾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除戶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之其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四、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黃謝㓜之繼承人中如有死亡者、再轉
繼承之情形,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情形,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
承受訴訟,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正適當、正確之聲
明。
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共有人黃謝㓜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
國民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
六、陳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各共有人間之關係

七、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是否有地上物及其現使用
人(如地上物為房屋,請查報其門牌,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
坐落位置,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以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
位置。
八、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何條款准許分割之規定?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共有
人之姓名及人數?目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從何原共有人取
得?並提出系爭土地舊式手寫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登記索
引資料(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九、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身
分證統一編號、適當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
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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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