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調字第183號
原 告 陳世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珍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含全體共有人、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
料均請勿遮隱)。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應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始為當事人。請以系爭4筆土地
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被告,並應提出該
公同共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三、提出被繼承人陳柱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管轄法院出具之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並請依所調得被繼承人陳柱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核對確認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是否記載完整正確無
誤(需自出於同源之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
定製作,需足認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有誤,請補提出
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四、提出陳明同、陳添生、陳文讚、周陳隨、楊陳香、陳敬子、
陳金圓、陳蔡金蓮、陳國洲、陳莊敏、陳仟金、周春風、楊
混輝、楊耀欽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
具之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
五、系爭4筆土地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或陳柱之繼承
人中如有死亡者、再轉繼承之情形,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
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六、陳報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
七、本件是否請求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按所提出附表1所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是,請補正完整適當之訴之聲
明,不得僅概括表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八、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請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
、被告,補正完整適當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
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